71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丁某受贿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某、丁某在江西省原宜春市卫生局、原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企业设立、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84.2万元、182.3万元,其中二人共同非法收受7.2万元(二人予以均分)。
2011年底,时任宜春市奉某德业医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意欲私自成立公司收集、转运乡镇卫生院医疗废物,考虑到成立公司后开展业务要有林某、丁某的帮助,遂以“合作投资”为幌子邀请林某、丁某入股,并承诺退还投资款、无需参与经营管理、仅需帮助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转运业务即可“分红”。林某、丁某明知“合作投资”系张某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仍同意入股并参与其中。此后,林某利用职务影响,协调原宜春市环保局违规出具环保意向性意见、宜春市经开区工商局违规审核同意成立宜春市卫某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公司),林某以张某萍之名投入股金8万元、丁某以涂某英之名投入股金6万元、张某以吴某之名投入股金6万元。
2012年2月24日,卫某公司成立的当天,应张某要求、经丁某拟稿、林某签发,原宜春市卫生局发文要求全市各乡镇卫生院将医疗废物交由奉某公司委托的公司(即卫某公司)收集、转运。卫某公司成立的第三天,张某安排卫某公司退还林某、丁某一半“投资款”。
2012年4月,为快速在丰城市开展业务,林某带领丁某、张某到原丰城市卫生局,邀请陈某发(另案处理)“投资”5万元入股卫某公司并要求推动丰城市各乡镇卫生院将医疗废物交由卫某公司收集、转运。陈某发同意后安排原丰城市卫生局转发原宜春市卫生局文件,召集各乡镇卫生院院长开会,推动辖区各卫生院与卫某公司签订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合同。此后,经林某、丁某协调,高安、樟树、奉新等地各乡镇卫生院将医疗废物交由卫某公司收集、转运。同年9月,张某安排卫某公司退还林某、丁某、陈某发全部“出资款”。
2012年11月至2018年12月,张某为感谢林某、丁某在业务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将“投资分红”陆续以“工资、材料费、燃油费”的名义送给林某、丁某各152.5万元。
由于丁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依法通知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援中心经审查后
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非常重视,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时到法院调阅全部案卷材料,并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为查明案情,承办律师详细调查了解被告人的案发原因、案发经过等情况,对案件有了清晰的认识,参与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承办律师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丁某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丁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其家属已经退赔所有赃款。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我国刑罚处罚原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四,被告人丁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与社会运行中的“潜规则”以及法治观念淡薄综合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出现了受贿的违法行为。
2022年12月23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丁某受贿罪作出了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判决。
丁某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以至犯下大错。丁某的行为固然违法,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应该得到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让经济困难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得到保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为详细调查了解被告人的案发原因、案发经过等情况,对案件有了清晰的认识,并进行了大量的辩护工作和运用了适当的辩护策略,为受援人提供了有效的刑事辩护,达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效果。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