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天津市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张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张某家住天津市武清区某村,自2022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天津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口头约定的工资是4000元+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三人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后因工资待遇与之前约定的不符,张某在2022年9月7日提出离职。张某和公司多次协商支付拖欠的工资,公司一直认为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离职后,张某和其他同事曾去公司所在镇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投诉,但保障中心称已经联系公司,公司认为不拖欠工资,没有调解成功。
张某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因张某属于农民工,经济困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的周振领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联系张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与其进行了案件分析。因为张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社保和公积金,也没有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援助律师为了寻找证据,指导张某到银行打印发放工资的流水,显示第三人余某发放的工资。虽然余某是公司的负责人,由其代公司发放工资,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申请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援助律师专门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发现余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没有办法证明其身份问题。后张某通过和原同事郑某联系,了解到其同事与公司已签署劳资纠纷调解书,调解书上甲方天津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人正是余某。但如何证明该余某就是为张某发放工资的那个余某呢?经询问,了解到郑某的辞职工资已支付,银行打印的流水显示,该款项也是由余某发放,且在发放辞职工资时,公司还专门在备注栏里写明了该款为天津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辞职工资。通过对比显示,发放同事辞职工资的余某的名字、账号与为张某发放工资的余某名字、账号一致。这也表明寻找到了一个证据。
援助律师在征得张某同意后,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下述证据:证据一,张某的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二,郑某的劳资纠纷调解书、郑某的银行流水、书面证明、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郑某发放工资的余某为公司的人,其为张某发放工资是公司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力,双方之间无保底4000元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劳务报酬的约定是计件制,多干多得,不干不得,没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公司不认识余某,也没有余某这个人,提交的劳资纠纷调解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援助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为被申请人从事劳动,并从被申请人处连续的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了固定的用工模式和客观事实,应成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委认为,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312.4元,其认为月工资为4000+提成不予以认可。
因双方调解不成,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9月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51.25元。
该案件是因确认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在实际的工作中,经常有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第三人发工资的情况,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困难。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这也是对受援人比较有利的地方。援助律师在庭前,仔细研究,搜集整理了大量的证据,做了充足的准备工作。最终,仲裁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也为受援人主张社保和公积金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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