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福建省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
2022年9月13日23时05分许,黄某炉酒后驾驶闽D6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光泽县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正在避让路边洪某某车辆的由元某驾驶的光泽33XXX号电动自行车和黄某鑫驾驶的光泽13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元某、黄某鑫受伤及闽D6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光泽33XXX号电动自行车、光泽13XXX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为:黄某炉负主要责任;洪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鑫无责任;元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黄某鑫随即到光泽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但黄某鑫未住院治疗。据查,黄某炉及洪某某的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因黄某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动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黄某鑫赔偿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定,黄某鑫在该案中的损失为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77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医疗费2659.28元计人民币8579.28元。但因为本起事故为多方责任,黄某炉仅为承担责任的一方,洪某某也是本起事故责任的一方,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鑫支付了8579.28元的50%即4289.64元,并告知其余的50%应当经洪某某同意并以其为责任方向受害方黄某鑫支付。黄某鑫及保险公司打电话给洪某某时,洪某某认为其不同意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认定,洪某某并没有依法向上级申请复核,已经是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黄某鑫保险理赔,由此产生黄某鑫与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的纠纷。
家庭经济困难的黄某鑫向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获批准。承办人在接受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及时与黄某鑫取得联系,询问案发过程,整理并复印黄某鑫带过来的案件资料,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
承办人接案后,了解到保险公司事后对黄某鑫车辆修理等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了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5元,后黄某鑫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该维修费用,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追加。承办人及时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和整理案件证据材料(含证据清单等),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鑫支付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579.28元的50%即4289.64元(上述项目和金额,保险公司本身是认可的),再加上电动车维修费用805元,共计人民币5094.64元,同时将本案责任人洪某某也列为被告人,参加诉讼。承办人及时向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免交诉讼费。
光泽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也采信了相关证据,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十日内支付黄某鑫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用等损失人民币5094.64元,案件受理费由洪某某承担。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受援人黄某鑫对案件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同时对承办人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表示十分满意。
该案案由属于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本身并无特别之处,特别之处在于:本案投保人洪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又对责任认定表示不同意,但又未依法申请复核,并强烈要求其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本身对支付理赔款没有异议,也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支付给受害人,但又以投保人不让其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在经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才支付了上述理赔款。此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司法资源浪费?即使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支付理赔款?承办律师认为,即使投保人不让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但从国家强制要求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政策精神来分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理赔款给受害人,且不应当受投保人意志的左右。
作者:网络